(2015)张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治河、左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治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拥军街。法定代表人刘立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志刚,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沈治河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沈治河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左海、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对原告申请执行的车辆予以执行。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左海以收购粮食为由向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并以被告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海未予归还。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贷协议书》,被告左海将其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作价40万元抵顶所欠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以物抵贷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及该车手续已交付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院在审理原告沈治河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治河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2014年1月21日法院做出(2014)阳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并向车管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2014年3月21日法院做出原告沈治河诉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异议书称,2014年1月10日,左海与我公司签订了以物抵贷协议书,用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折款40万元归还了部分贷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沈治河与左海的纠纷,车辆被冻结,过户手续未办成。我公司认为,冀G×××××车辆手续已交付我公司,车辆也由我公司实际使用,所有权应该属于我公司,故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0日法院做出(2014)阳执异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冀G×××××霸道车一辆应归异议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不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以物抵贷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左海将涉案车辆抵顶给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辆,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系准不动产,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法院查封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沈治河认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以物抵贷协议书》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以物抵贷协议书的打印、签名、签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不能鉴定,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车辆产权为原所有人左海并对左海的车辆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沈治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治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两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以物抵贷协议书》当属无效。首先,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企业,在左海借款到期后,一直不要求还款,直到2014年才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也为金融企业借贷操作规范所不允许;其次,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上诉人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法院当天做出裁定,在裁定送达前一天,该车辆还在左海管理车库。两个被上诉人的《以物抵贷协议书》在法院裁定前1l天做出,这样的巧合实在难以让人信服。而且该抵债协议贷款公司一直未作帐务处理,车辆等手续都未实际交付,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明显是双方为了抗拒法院的执行,而制作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协议,该协议从提供时间及双方抵债履行情况可见,系逃避债务与被上诉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串通,做出的《以物抵贷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二、异议的提出未在法定时效内。在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l月21日做出民事查封裁定书,向车管所送达之后,被上诉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而未在财产保全裁定下达后的十日内提出异议,超出法定时间。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两个被上诉人做出了《以物抵贷协议书》,但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经过户登记的车辆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对未进行过户的车辆予以强制执行。原审被告左海、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被上诉人左海和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以左海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左海未依约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签订了《以物抵贷协议书》,被上诉人左海将其所有的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作价40万元抵顶所欠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双方按照《以物抵贷协议书》的约定,左海将丰田JTEBX3FJ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G×××××)及该车手续交付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以物抵贷协议书》当属无效,因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债务人左海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双方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书》系左海依约履行债务的行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异议的提出未在法定时效内,因被上诉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时间在本案标的物被强制执行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时限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财产保全裁定下达后的十日内提出异议,属于超出法定时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未经过户登记的车辆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对未进行过户的车辆予以强制执行,因过户登记是物权转移的公示方式,亦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在抵押物折价后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后的附随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照与债务人左海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书》取得抵押车辆,左海对该车辆已无所有权,左海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履行过户手续,故法院对左海所欠其他债务就该车辆不能再行强制执行,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治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