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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任步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448号罪犯任步山。1993年9月2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了(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步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了(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任步山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1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因同案原审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申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3)苏刑监字第07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和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步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5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依照罪犯任步山再审情况和原减刑裁定情况,建议对罪犯任步山重新作出减刑裁定,减免其剩余刑期。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任步山重新作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步山原涉刑事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上述事实,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监字第072号再审决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任步山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罪犯任步山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判决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履行。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锡刑执字第04195号减刑裁定所依据的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已经被生效再审判决所改判,对罪犯任步山所判刑期予以了变动,故应当依照罪犯任步山再审情况和原减刑裁定情况重新作出减刑裁定。因罪犯任步山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任步山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且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在减刑幅度上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步山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