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离婚后经人介绍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较大,导致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矛盾日益恶化,无法建立起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商厦D幢602室房产一套,购买了牌号为浙C×××××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对外欠债共计60万元,对外债权有108万元。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商厦D幢602室房产一套,牌号为浙C×××××轿车一辆;3.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共计约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要求分割对外债务20余万元、对外债权60多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乙与前妻因为共同财产纠纷,黄某乙以家庭财产的名义支付给陈红娟15.5万元,应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5.(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6.卖尽契,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龙港商厦D幢602室房屋的情况。被告黄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购置龙港商厦D幢602室属实,请法庭主持竞价分割。3、车辆是2013年2月份购买,2013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缴纳的按揭4个月时间不到2万元,首付款10万元,这12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份以后的按揭都是被告缴纳,应归被告所有。4、原告所述共同债务20万元,数额需双方核对。5、原告主张外面债权60万元是原告经手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应该向法庭说明。被告知道的债权有30万元(原告兄弟应该归还原、被告共同所有的17万元会钱;原、被告供货给瑞教公司,瑞教公司应该给予原、被告13万元,共计30万元)。6、分居后,2013年5月份被告因严重高血压住院,至今仍在治疗,已花费23万元,这笔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7、原告补充称为解决纠纷给被告前妻支付15.5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是支付了10.5万元,这是夫妻共同支持的。被告婚前有一间房子坐落在龙港镇兴贤路,房租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么多年下来早已超过10.5万元。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补偿10.5万元的要求是不成立的。被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单,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支付车辆按揭的事实;2.账单本,用以证明双方经中间人调解余下30万元债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陈述的很笼统,共同财产是有一间房子和一辆车,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尚未过户,原告应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庭审所形成的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讼争房屋尚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被告主张车辆已抵押给他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持异议,且涉及第三人权利,本案均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被告有付按揭,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很多债务已经偿还,但原告经手过的还有2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其他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且涉及第三人权利,本案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生效。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案外人陈红娟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洪娟关于苍南县龙港镇兴贤路14号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10.5万元,如逾期付款,则陈红娟可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15万元。之后,被告黄某乙支付陈红娟10.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黄某甲曾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商厦D幢602室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该屋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对共同财产车辆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车辆已抵押给他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涉及他人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对方均有异议,且涉及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支付其前妻陈红娟15.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承认其支付陈红娟10.5万元。本院认为,该10.5万元系被告黄某乙因处理其与前妻陈红娟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所形成的个人债务,其支付的行为发生在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陈红娟的10.5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其个人财产,故该10.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对半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甲和黄某乙离婚;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52500元;三、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