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浩强、郑彩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郑浩强,郑彩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创英、萧妙连,、律师助理。被告:郑浩强,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58。被告:郑彩芝,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48。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物业公司)诉被告郑浩强、郑彩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强、郑彩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受中山市厦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房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共水费、电费按每月平均分摊6元。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按每日1‰收取所欠管理费用的滞纳金。2013年10月1日,原告正式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郑浩强、郑彩芝是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日阁D4幢402房的业主,该物业面积为100.94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56.47元(含6元分摊费),但两被告自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992.91元、滞纳金2334.47元[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5月起按每月43.27元(含6元分摊费)计至2013年3月;滞纳金自2009年5月起按每日1‰暂计至2015年3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滞纳金为准];以上合计532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合利物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992.91元及滞纳金[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5月起按每月43.27元(含6元分摊费)计至2013年3月;滞纳金自2009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资质证书;2.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中山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郑浩强、郑彩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合利物业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11月17日,合利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山市厦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朝日豪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朝日豪苑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共用水费、电费按(各户使用量)平均分摊;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显示郑浩强、郑彩芝就涉案房产已于2005年2月1日办理了备案登记。该房产面积为100.94平方米。庭审中,合利物业公司称郑浩强、郑彩芝从2009年5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992.91元。合利物业公司为此多次向郑浩强、郑彩芝催收,但其拒不交纳。故合利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合利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撤出朝日豪苑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合利物业公司接受中山市厦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朝日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利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郑浩强、郑彩芝作为中山市坦洲镇朝日豪苑朝日阁D4幢402房的业主,享受了合利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郑浩强、郑彩芝自2009年5月起拖欠合利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该行为已属违约,合利物业公司要求郑浩强、郑彩芝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992.91元[计算方式:(0.5元×100.94平方+6元分摊费)×53个月=2992.9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利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诉讼,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郑浩强、郑彩芝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合利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郑浩强、郑彩芝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限制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郑浩强、郑彩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合利物业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浩强、郑彩芝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92.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浩强、郑彩芝负担(被告郑浩强、郑彩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