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张志刚,男,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路红。被告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龚小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廷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林路红,被告耀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彬、熊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就本着在凤岗雁田长期扎根发展的愿景,准备与被告签订长期合同,被告答复说租赁物的期限到2018年止,书面合同先签三年,原告只需到期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即可无条件与原告续租。原告入驻租赁物后,随即投入巨资进行装修。2014年底,原告就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续租。被告欣然同意,说等到合同期满后再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本以为双方续租一事已成定局。但在2015年3月30日,原告突然收到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的通知,通知以原告租用厂房列入凤岗镇“三旧”改造的计划内为由,要求原告立即搬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三旧”改造的批准文件,但被告拒不提供。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的,被告应当无条件保证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三旧改造”是无中生有的事情,这是被告毁约的一个借口。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廷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厂房已由业主单位金锐公司收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钢构里面一条及旁边铁皮房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本案中,被告与金锐公司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案涉厂房因业主单位金锐公司升级改造之需予以收回,实际上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之可能。被告并未能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迁离租赁厂房,并将厂房归还甲方,逾期不搬离、返还租赁厂房,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厂房,强行将租赁厂房内的物品搬离,且不负保管责任,逾期房租加倍收取”。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租赁法律关系已经自然终止,原告应归还厂房。租赁合同续签,应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不存在一方能够强迫另一方续签租赁合同之规定和道理。即使原告行使法定优先权,也应在被告继续出租该厂房的基础上主张,合同第十六条也有明确约定。现该厂房已经确定不再出租,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欣然同意”续租,更是无中生有,毫无根据。被告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承诺与原告续租。基于以上,原告主张续签租赁合同,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也留足足够时间给原告搬迁,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厂房租赁期限届满前,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田村委会”)已明确告知金锐公司及被告因厂房升级改造需要无法继续出租,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承租户限期搬迁。被告接到通知后,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案涉厂房不再继续出租,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被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并留足时间给原告搬迁。2015年3月31日,耀廷华公司向原告直接送达了《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升级改造的通知》、《改造区域平面图》以及《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告知原告不再出租案涉厂房,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2015年4月25日,耀廷华公司再次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关于本工业园客户租期已到不再续租通知》,书面告知原告案涉厂房不再续租,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龙平西路水贝工业区八号拆迁升级改造的通知》,向原告明确被告与耀廷华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作为次承租人与耀廷华之间的租赁合同也随之终止,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搬离,并返还案涉厂房。原告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并未按被告要求限期搬离并返还案涉商铺,故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龙平西路水贝工业区八号停止电力供应的通知》,再次要求原告限期搬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被告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出租案涉厂房,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并返还案涉厂房,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的工业厂房,由金锐公司从雁田村委会处受让而来。东莞市凤岗镇规划管理所于2015年7月15日在雁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该《证明》显示上述厂房因建成时间较长、规划报建相关材料目前无法收集但该厂房是符合规划要求的。2011年10月20日,金锐公司与耀廷华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金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的案涉厂房出租给耀廷华公司进行管理、分租,期限为9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另,耀廷华公司还举证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2011年12月15日金锐公司与耀廷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的期限调整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张志刚对该《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不予确认。2012年2月17日,耀廷华公司作为甲方、张志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耀廷华工业区)钢构里面一条及旁边铁皮房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该厂房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迁离租赁厂房,并将租赁厂房返还甲方;等等。2015年3月23日,雁田村委会向金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被列入“三旧”改造规划范围,要求金锐公司通知该项目涉及的承租户限期搬离,确保该项目在7月初全面动工。2015年3月30日,金锐公司向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租户发出一份《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升级改造通知》,主要内容为:龙平西路水贝工业区8号部分厂房已列入凤岗镇“三旧”改造的范围,升级改造为汽车产业园,并定于今年7月初动工,请收到本通知后安排在5月底之前搬离。耀廷华公司已经上述两份通知送达给包括张志刚在内的租户。另,张志刚主张耀廷华原口头同意续租。对此主张,张志刚提供了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等为证,耀廷华公司认为张志刚举证的录音不完整、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关于龙平西路金锐工业区升级改造的通知》、《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升级改造通知》、签收表、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单、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设备验收单、检验合格证明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从东莞市凤岗镇规划管理所盖章确认的《证明》来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工业区8号的案涉房屋,符合租赁的条件。耀廷华公司与金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耀廷华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进行分租,故耀廷华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分租给张志刚。耀廷华公司与张志刚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耀廷华公司与张志刚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该厂房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按此约定,张志刚要求耀廷华公司与其续签期满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建立在耀廷华公司继续将案涉房屋对外租赁的前提下。本案中,在租赁期满前,耀廷华公司已通过送达雁田村委会及金锐公司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包括张志刚在内的租户不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耀廷华公司不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故张志刚要求续租案涉房屋,无事实与合同依据。另,合同的缔结需要当事人合意一致,合同的具体条款也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在耀廷华公司明确拒绝与张志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张志刚要求续签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综上,对张志刚要求与耀廷华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