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来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五福卫生院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邸某人民币346元及三条内裤。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来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五福卫生院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元、两个胸罩及几双肉色丝袜。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五福卫生院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于某一件紫色睡衣、一件紫色泳裤。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五福卫生院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一双肉色丝袜、一件蓝色连体泳衣、一件粉色吊带睡衣、一件粉色短袖上衣、一条黑色七分裤、两个胸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邸某、李某、于某、张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43分许,被害人于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小五福卫生院内发生一名盗窃的可疑人员。三河市公安局齐心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核实可疑人员名叫刘某,其自称多次来小五福卫生院进行盗窃。后将刘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刘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另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于某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