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被告人郑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21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释放。被告人郑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宿舍内,采用拧开挂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苹果”牌Ipadmini2(16G)平板电脑1台。2015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店门前,采用打开后备箱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的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郑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