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梅、赫美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梅,赫美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梅。被告赫美宝。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梅、赫美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方下属武家沟信用社与赫文弟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方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到2014年9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0.0‰,逾期未归还按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赫美宝为赫文弟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赫文弟发放借款,但赫文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息共计11989.0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律师费用3000元。2015年3月28日以日利息4.33元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被告张桂梅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我不同意还款和支付律师费。被告赫美宝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我不同意还款和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梅与赫文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武家沟信用社与赫文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赫文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与其继子赫美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赫美宝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赫文弟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人赫文弟至今未依约归还本息。2014年1月6日,赫文弟去世后,张桂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赫文弟遗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桂梅继承相应遗产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笔。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2014)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张桂梅作为赫文弟的财产共有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人及遗产继承人,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梅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赫美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1989.01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每日4.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二、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张桂梅支付。三、担保人赫美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二被告各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勇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