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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孟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孟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北干道**号。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云。原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诉被告孟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诉称,2011年6月到9月,被告孟云雇佣了闫保健等16名工人在原阳县××庄“锦家和谐苑”小区施工,因系在承包原告的项目工地施工,所以在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闫保健等16名工人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作出(2011)原劳仲裁案字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孟云于15日内支付闫保健等16名民工工资64000元,同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生效后原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了工资款、诉讼费、执行费共6686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2013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2013年5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一直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6860元及迟延利息10000元。被告孟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15日欠条一份、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21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令一份、原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被告孟云雇佣的工人闫保健等在原阳县××庄“锦家和谐苑”小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闫保健等人工资64000元。闫保健于2012年6月1日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作出原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孟云于15日内支付闫保健等人工资64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了工资款、诉讼费、执行费共6686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款。另查明:被告孟云在锦家和谐苑承包工程是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孟云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锦家和谐苑小区工程,原告公司未参与施工,也不收取工程款,闫保健等人为被告孟云工作,工资应由孟云全部发放,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66860元,该66860元应由被告孟云偿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6686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垫付款6686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孟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卢 健审判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