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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付清与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付清,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付清,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雪,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宏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昕,该医院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汪付清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东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梁雪,被上诉人东汽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昕、曾雍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付清一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汽总医院赔偿医疗费113725.29元,人工置换左股骨坏死两次的费用14万元(按国家规定人的寿命75岁的标准,7万元×2次)、误工费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159天)、陪护费13914.73元(2625.42元/月÷30天/月×159天)、××生活补助费130464元(14496元/年×30年×30%),交通、住宿费2804元,精神抚慰金43488元(14496元/年×3年)、鉴定费5000元、市内交通费5600元,合同违约经济损失50万元,共计100374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13时许,汪付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东汽总医院,入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冠心病,后被收治入该院骨关节外科治疗42天,支出住院费36807.01元。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29日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固定术”,2013年5月6日9时出院,出院查体记录情况:“左大腿伤口已拆线,局部形成约1厘米×1厘米黑痂,表面干燥,无明显渗血渗液,左下肢活动轻度受限,远端血运及感觉正常”。2013年7月31日,汪付清因“外伤后左膝关节疼痛4月”,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临床诊断: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后被收治入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19453.27元,期间于2013年8月2日行“左膝关节探查清理术”,2013年8月7日出院。2013年8月16日,汪付清因“左膝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4月,加重1周”,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到该院骨内科治疗110天,支付住院费54770.3元,期间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DX检查(影像号:01012349),报告中记载“影像所见”: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复查:骨折位置、愈合良好,内固定物未见明显异常;股骨头密度较对侧略高,关节面下似见小囊状低密度影。“意见”: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应考虑。“建议”:必要时CT检查。2013年11月20日进行CT检查(影像号:01012349),报告中记载“影像所见”: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位置良好,可见骨痂生长,内固定物未见明显异常,左髋关节略骨质疏松,股骨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囊稍肿胀;“意见”: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左股骨头未见明显坏死征象。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013年12月17日,汪付清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医疗过失”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汪付清左髋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为8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PFNA内固定术后股骨头没有恢复正常剖析结构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左股骨头坏死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约50%);汪付清支付鉴定费9300元。现因汪付清依据前述鉴定意见向东汽总医院索赔,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而成诉。另查明:1、汪付清立案时登记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汪付清最终明确“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过失的责任”,故本案最终确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汽总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在对汪付清的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参与度)以及过错程度与汪付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1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汪付清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治疗方案是正确的,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并且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院在汪付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存在PFNA钉的防旋刀未能完全击入股骨颈内的不足,与其向外退出约1.0厘米有关,该不足没有影响左股骨骨折的愈合,没能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2015年1月13日,汪付清以书面形式提交“汪付清不同意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函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汪付清案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对汪付清提出的问题,做了针对性答复。3、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汪付清以《情况反映》的形式,对【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只选择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没有使用对其有利的证据,即2013年8月20日的DX检查片),并未提交任何针对性证据,后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汪付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4、2013年3月11日,汪付清作为十堰市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与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书》。2013年10月18日,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十堰市红石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后者未履行合同条款为由,主张将扣除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病历材料进行了质证、封存,并移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检材使用。该中心按照相关程序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体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对汪付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关于汪付清提交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依据部分出现的“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股骨头没有恢复正常剖析结构”、“左股骨头坏死”等描述,与其提交的医院就医诊疗记录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股骨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关节间隙正常”、“左股骨头未见明显坏死征象”的描述相矛盾,故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汪付清主张东汽总医院承担因医疗过失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汽总医院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汪付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缓缴),减半收取1409.5元,由汪付清承担。宣判后,汪付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1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汪付清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治疗时存在PFNA钉的防旋刀未能完全击入股骨颈内的不足,与其向外退出约1.0厘米有关。该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汪付清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病历材料进行了质证、认可、封存,并移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检材使用。该中心按照相关程序对涉案病例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及实体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虽然汪付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汪付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规责原则。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12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对汪付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付清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汪付清上诉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129号】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事实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上诉人汪付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