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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公然与袁生才、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公然,袁生才,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周公然,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生才,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32公里处。负责人:马金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凤,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公然诉被告袁生才、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公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袁生才,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公然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袁生才承包了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的工程,后被告袁生才与原告周公然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被告袁生才和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陆续付款350000元,剩余111775元劳务费被告袁生才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11775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周公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公然被告袁生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是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的工程,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但是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只支付了120000元。2、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袁生才确认欠款111775元。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支付劳务费120000元。被告袁生才答辩称: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的工程主要由马占奎负责,自己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生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公然对被告袁生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单中有一部分工程是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让干的,与我没有关系,对于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给原告打了多少款,不清楚。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袁生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周公然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生才签订了劳务合同;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袁生才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111775元;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袁生才与原告周公然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的办公楼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被告袁生才和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陆续付款3500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周公然与被告袁生才进行对账,被告袁生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对其中三项提出异议,确认剩余劳务费为111775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袁生才支付劳务费11177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袁生才向被告袁生才提供劳务,被告袁生才向原告周公然给付报酬,属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周公然与被告袁生才,对账单签字确认也是被告袁生才,所以被告袁生才答辩称工程由马占奎负责,自己不清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袁生才与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未进行结算,所以其答辩称原告一部分工程是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让干的,与自己无关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袁生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生才支付111775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周公然未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不是合同主体,故被告塔城市顺鑫综合专业合作社答辩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公然劳务费11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邮寄费240元,合计1508元,由被告袁生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