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梁跃和诉张中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和,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中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2号原告梁跃和。被告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装饰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忠如,经理。被告张中良。原告梁跃和诉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被告张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XX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因装修需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中良雇佣原告梁跃和等人安装XX婚纱影楼的瓷砖、厕所及楼梯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工作,直到同月31日才完成所有工作任务。被告张中良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265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中良以公司还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并承诺其余工资8265元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去找被告张中良支付工资,才发现被告张中良已离开天柱县无法联系。被告张中良作为项目经理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作为授权委托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及张中良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6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XX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该装修工程。因装修需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中良雇佣原告梁跃和等人安装XX婚纱影楼瓷砖、厕所及楼梯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工作,直到同月31日才完成所有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张中良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265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中良以公司还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并承诺其余工资8265元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去找被告张中良支付工资,才发现被告张中良已离开天柱县无法联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6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铭品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作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建的XX婚纱影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应视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良系铭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应由委托人铭品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中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跃和劳动报酬8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绪伍审 判 员 王志连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