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勤进、桂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勤进,桂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勤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桂云华,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勤进、桂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胡勤进及被告胡勤进、桂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城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月利率9.699‰,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期满后偿还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勤进用位于义宁镇***组***1单元**、**室修房权证义字第**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已归还利息66898.51元,尚欠利息6889.51元,本金20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89.51元,本息合计206889.51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后优先归还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勤进、桂云华辩称,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因两被告无能力还款,只能以被抵押房屋拍卖价款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城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从事建筑行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现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2013年2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4年2月26日偿还30000元,2015年2月26日偿还15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向书》,约定被告胡勤进用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组***1单元**、**室(建筑面积279.76㎡,产权证号:修房权证义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已归还利息66898.5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89.51元,本息合计206889.51元,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南信用社与被告胡勤进、桂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续利息、罚息及就被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勤进、桂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89.5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本息合计206889.51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续利息及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胡勤进名下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组***1单元**、**室(建筑面积279.76㎡,产权证号:修房权证义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2201.5元,由被告胡勤进、桂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