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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倪西义与田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倪西义。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宪海。委托代理人:丁峰,莱芜莱城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该公司职工。原告倪西义与被告田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伦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西义委托代理人刘波军,被告田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西义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田宪海驾驶无牌电动汽车沿南冶煤矿西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顺行的行人原告倪西义,造成倪西义受伤。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田宪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经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田宪海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协议义务,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宪海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宪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田宪海签订的事故调解协议,签协议时由于倪西义还在住院治疗,而且当时保险公司也不在场,田宪海以为花费很多就签订了协议,但原告的伤情仅住院6天即痊愈出院,仅仅花费3000余元,而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这与当时签订协议的预估差距非常大,仅有当时的1/3左右。我方认为,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该协议中仅注明了被告的义务责任并未注明原告的义务责任。我方车辆当时已投保车辆保险,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该协议却并未注明该事项,后来我方要求与原告一起去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一直推拖,不给我方和保险公司方相应的材料,致使被告无法索赔。所以该协议显失公平,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我方要求撤销该协议,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被告田宪海所驾驶车辆为电动汽车,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辆。2、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同时涉及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下,才能追加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既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涉及交强险,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田宪海与原告所达成的调解意见,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宪法海与原告在交警队所达成的调解意见,既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也没有认可该调解意见,事故双方的调解约定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三、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处仅投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本保单特别约定,每辆车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因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应扣减100元绝对免赔。2、事故车辆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或者牌证失效;”本案中,被告车辆无有效号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审核被答辩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田宪海驾驶无牌电动汽车沿南冶煤矿西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顺行的行人倪西义,造成原告倪西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倪西义于当日至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六天,共花费医疗费3669.94元(包括田宪海支付的409.80元)。2015年4月7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载明:一月内勿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倪西义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由其子倪庆勋护理。莱芜山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倪庆勋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自2015年3月26日倪西义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之日,其儿子倪庆勋为其护理至今(2015年8月9日),期间工资全部停发;事故发生之日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倪庆勋的平均工资为3016元/月。2015年4月1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宪海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过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田宪海负责赔付倪西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上赔偿限额部分约定:年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田宪海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再向原告赔偿1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宪海辩称赔偿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因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倪西义未出院,医疗费数额尚未确定,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也未明确列出,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参与对赔偿数额的核算,故被告田宪海要求撤销原协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形成、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部门依法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宪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倪西义的医疗费共计3669.94元(包括田宪海支付的409.80元)。由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倪西义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由其子倪庆勋护理。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方主张以倪庆勋的单位莱芜山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本院认为,莱芜山煤机械有限公司非专业机构,该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倪庆勋的工资停发,而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因原告倪西义系68岁的老人,且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载明一月内勿负重行走、注意休息,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可计算到2015年5月7日。根据莱芜山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倪庆勋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4323元(3016元/30天×4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四、营养费500元。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载明:“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病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五、交通费200元。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932.94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宪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该保险条款,本案可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原则来裁判。保单上赔偿限额部分约定:年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6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为43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32.94元,均在保单上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外,应当赔偿原告8832.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诉讼,更加便于保险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及赔偿数额的核算,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追加其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或者牌证失效;”本院认为,被告田宪海于2015年3月13日为其车辆投保,2015年3月26日即发生事故,仅13天,牌证可能未及时办理;或者该类车辆根本不能办理牌证,但作为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田宪海所购买的此类车辆不能办理牌证,仍然为被告田宪海所购买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却以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而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西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832.94元(田宪海垫付的医疗费409.8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留,退还给田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宪海自愿赔偿原告倪西义其余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倪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