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李瑞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李瑞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李瑞波,女,汉族。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瑞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春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赵征,被告李瑞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诚一期BS1-4号商服业主,房屋面积为325.23平方米。原告为该商服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87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瑞波辩称:我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我的房屋是用来经营的,原告没有尽到供热服务义务致使我的房屋暖气不热,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多次找到物业也没有解决。后来原告将供热服务外包出去了,只负责物业服务。所以我就想用物业服务费来补偿我的采暖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无异)。证明1、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证据二,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相关物业服务收费资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证据三,商服管理卡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接收,被告已入住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房屋面积。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瑞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阳光嘉诚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被告系让胡路区阳光嘉诚一期BS1-4号商服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325.23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4878.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尽到供热服务义务致使其房屋暖气不热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78.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以原告没有尽到供热服务义务致使其房屋暖气不热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因供热服务与物业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78.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7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南春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丹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