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闫龙来与张守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龙来,张守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闫龙来,居民。被执行人:张守伦,居民。申请执行人闫龙来与被执行人张守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岚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守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龙来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闫龙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2580元,但其仍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张守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将其拘留,并于2015年7月17日查封了张守伦所有的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正在查询该车辆的具体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岚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