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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靳雷冲与张志付、赵凤贤、姜晓雨、张欣然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靳雷冲,张志付,赵凤贤,姜晓雨,张欣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58号申请人靳雷冲,男,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志付,男,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申请人赵凤贤,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晓雨,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欣然,女,,满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人靳雷冲因与被申请人张志付、赵凤贤、姜晓雨、张欣然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张文(已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DV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HFJ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张文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DV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轮候查封。二、将申请人靳雷冲提供的担保财产:冀HFJ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管护,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