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佳伟与邓自求、汤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伟,邓自求,汤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胡佳伟。委托代理人李超源,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自求。被告汤锡荣。原告胡佳伟诉被告邓自求、汤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柳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华伟、人民陪审员林兴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自求、汤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佳伟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自求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汤锡荣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汤锡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邓自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邓自求,被告邓自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自求偿还原告胡佳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3元);二、被告汤锡荣对被告邓自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佳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邓自求《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胡佳伟与被告邓自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汤锡荣系该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邓自求、汤锡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自求、汤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胡佳伟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自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胡佳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邓自求,......乙方(出借人):胡佳伟,……。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因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二、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10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晚六点钟之前全部还清,如果需要延期的,需提前向乙方提出,并说明理由。且必须有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按违约处理。……借款人签名:邓自求,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担保人签名:汤锡荣。(担保人具有连带还款责任,出借方有权按照借款人所签署的协议进行追款),签订日期: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自求在《借款合同》中三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被告汤锡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指纹。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自求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乙方(现金转账)人民币现金金额伍万(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备注:资金周转。……”。被告邓自求在“收款人(甲方)签名”处签名按指纹,并书写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汤锡荣亦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按指纹。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原告胡佳伟是否有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邓自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佳伟持被告邓自求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收据明确被告邓自求已经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且被告汤锡荣亦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在被告邓自求、汤锡荣未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形下,结合本次借款金额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胡佳伟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自求没有依期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胡佳伟请求被告邓自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佳伟主张被告邓自求应偿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诉请包含有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因此,原告胡佳伟诉请被告邓自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自求应支付给原告胡佳伟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计算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4%(年利率5.35%×4)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计算金额为293.15元(50000元×21.4%÷365天×10天)。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利息“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且被告邓自求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可参照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具体计算为: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4%),计算金额为1524.38元(50000元×21.4%÷365天×52天);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0.4%(年利率5.10%×4),计算金额为139.72元(50000元×20.4%÷365天×5天)。即计至起诉之日,被告邓自求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64.1元(1524.38元+139.72元)。对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同样应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邓自求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胡佳伟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锡荣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处签名,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具有连带还款责任,出借方有权按照借款人所签署的协议进行追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胡佳伟与被告汤锡荣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被告汤锡荣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汤锡荣应对被告邓自求所欠原告胡佳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汤锡荣应对被告邓自求所欠原告胡佳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自求、汤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自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佳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3.1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为1664.1元,后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邓自求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汤锡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76元,由原告胡佳伟负担138元,由被告邓自求、汤锡荣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审 判 员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