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和安源管道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安源管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源管道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补充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条款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条款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让得不到解决,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于有效条款。被上诉人依照约定选择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英审 判 员 聂奇能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