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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和顺宾馆旁的人行道,见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台优弧牌48CC型助力车插有钥匙,遂用车钥匙解开助力车的大锁,然后发动助力车将车盗走。助力车内有一把折叠太阳伞和一副太阳眼镜。后被告人文某某将盗得的助力车交给符某某使用,将太阳伞和太阳眼镜留给自己使用。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为2,704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优弧牌助力车、太阳伞和太阳眼镜被追回并发还给给被害人邹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处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文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户口信息、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