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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宇与刘世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刘世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宇,居民,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总经理。地址:济宁市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诉被告刘世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牟德栋,被告刘世真,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8时30分,被告刘世真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26Km+44m处时,与原告王宇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宇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北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刘世真疲劳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辽宁营口市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告刘世真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刘世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028.34元,庭审中变更为281048.86元。被告刘世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人保嘉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系下车后发生事故,河北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王宇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原告应使用自己车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减其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主张权利。2、对原告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仅在医保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30分,被告刘世真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26Km+44m处时,与原告王宇驾驶的��故障停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从车上下来查看故障情况的原告王宇受伤,从车上下来的乘坐人吕丹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86016201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世真在过渡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存在过错;原告王宇在驾驶证记满12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所驾车辆出现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存在过错,认定刘世真、王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吕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性骨折;2、右肱骨外髁粉��性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5、右第四跖骨骨折;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侧第11肋肋骨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8、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9、左侧颧弓、左侧眶外壁骨折;10、颈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11、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医院给原告进行了右肱骨外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创面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091.9元。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后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定期拍片观察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等。2014年7月8日,原告从饶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经120救护车转院至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骨远端骨折、右第四跖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左侧颧骨、左侧眶外壁骨折;3、颈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17.8元。原告住院病历出院注意事项记载: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支付120救护车交通费9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出现右侧股根部肌肉痉挛、疼痛,再次入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原告病情好转,准备出院。2014年9月2日,原告出现右肘关节肿胀,活动时疼痛症状,经CR检查,发现肘关节内固定物钢针断裂,在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时再次进行CR检查,发现右肘部取内固定术后,有一小段钢针存留,外上髁可见小骨片游离。原告住院5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644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包括取出断裂的内固定钢针手术费1120元、床位费550元,床位费每天10元。原告王宇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宇右肱骨外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影响右肘关节功能,构成10级伤残;右股骨骨干骨折,影响右下肢功能,构成10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宇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宇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2、被鉴定人王宇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3、被鉴定人王宇右股骨干骨折,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右肱骨外上髁骨折取钢针术后刚针尖残留,如行手术取出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4、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和“内固定装置断裂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8日,人保嘉祥支公司又撤回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内固定装置断裂原因”的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刘世真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宇系辽H×××××(辽H×××××挂)号���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已过期,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9998元,支付施救费14000元。河北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刘丹使用被告刘世真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王宇使用自己车辆的交强险。刘丹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原告王宇出生于1985年6月2日,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父亲王作禄和姐姐王增护理,王作禄出生于1959年11月16日,王增出生于1982年12月25日,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女儿王英力出生于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妻子孙春梅离婚后,王英力一直随原告生活,孙春梅每月支付王英力抚养费3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王宇与王蒙艳针对海鲜运输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宇用自己的货车每月给王蒙艳运送两次海鲜,王蒙艳每月支付王宇运输费18000元;王宇应及时将海鲜运到指定地点,如出现海鲜损坏等情况,王宇应承担赔偿责任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户口登记卡、公安机关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宇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宇受伤、乘坐人吕丹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86016201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宇和被告刘世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吕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结合双方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王宇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世真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宇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世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河北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死者刘丹使用刘世真车辆的交强险,王宇使用自己车辆的交强险,但刘丹系当场死亡,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世真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王宇享有。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为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世真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饶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2091.9元、在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917.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肘关节内固���物钢针断裂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取出断裂的内固定钢针手术费1120元和2014年9月2日之后所产生的住院费160元(10元×16天)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王宇的医疗费为50422元(42091.9元+2917.8元+6442.6元+250元-1120元-160元),实际住院时间共计59天(10天+10天+39天)。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可能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将风险让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4、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对原告的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针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内固定装置断裂原因申请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上述两份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上述鉴定的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针对运输海鲜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运输费的约定,不足以认定原告月收入18000元的事实,因为原告每月要得到18000元的收入,前提条件是保证每月运输两次海鲜,并且还得保证不能出现任何问题,也就是说18000元的运输费是可变数,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月收入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误工费计算为24018元(29222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计算为19054��(29222元/年÷365天×59天×2人+29222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20元×180天)。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干骨折,医院为其进行了右股骨骨干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孙春梅离婚后女儿王英力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孙春梅每月支付王英力抚养费300元,应视为王英力由原告和孙春梅共同抚养。王英力的生活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计算为12093元(18323元/年×11年×12%÷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实际住��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59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9000元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10000元。原告要求的维修费19998元、施救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700元(1200元+15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王宇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5042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24018元;6、护理费19054元;7、伤残赔偿金82225.8元(70132.8元+120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0元;10、车损19998元;11、施救费14000元;12、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238787.8元。其中原告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由原告王宇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施救费等共计57044元(238787.8元-122000元-2700元)×50%。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世真承担1350元(27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经济损失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经济损失57044元。二、被告刘世真赔偿原告王宇经济损失1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王宇负担4134元,被告刘世真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