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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景浪、沈有志与朱明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浪,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有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才,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景浪、沈有志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商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景浪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敏,被上诉人朱明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沈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朱明才与景浪、沈有志以朱明才名义承包了林甸县龙泉新城3号楼工程。合作期间,朱明才于2014年8月2日提出退出合伙,并与景浪、沈有志签订了退伙协议一份,约定朱明才退出合伙,将龙泉新城3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变更为景浪,景浪与沈有志给付朱明才投资及利润共计25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末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总金额25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朱明才起诉,要求景浪与沈有志给付退伙欠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景浪、沈有志答辩称,朱明才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给付现金,只有开发商抵给的房子,如朱明才同意可以给房子。原审判决认为:朱明才与景浪、沈有志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景浪与沈��志应按协议履行,未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明才要求景浪与沈有志按协议支付总金额的10%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景浪与沈有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明才25万元;二、景浪与沈有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明才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5,425.00.00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景浪与沈有志负担。宣判后,景浪、沈有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2014年7月1日,景浪、沈有志与朱明才共同承包林甸县龙泉新城3号楼工程。2014年8月2日,朱明才看到该工程无效益、且不好出售,与景浪、沈有志商量要求退出合伙。经三方协商,景浪、沈有志勉强同意朱明才的退伙意见,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但当时口头约定退伙款2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万元在景浪、沈有志卖房后有款项时给付,当时让朱明才写明,但朱��才称不用写,卖房了给钱就行。至今景浪、沈有志所投资的3号楼工程一栋都没有卖出,根本没有资金给付朱明才退伙款。当时朱明才只投资现金8万元,剩余17万元系双方当时估算的预售房屋的利润,房屋没有售出,无利润可谈。在此期间,朱明才与景浪、沈有志协商,朱明才也同意用景浪、沈有志建筑的房屋抵顶退伙款,后又反悔,导致诉讼。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朱明才答辩称,退伙是因为原负责人是朱明才,景浪没有经过朱明才同意,把负责人变成了景浪,所以朱明才退出合伙。当时没有口头约定退伙款和违约金是在卖房子之后返还,退伙协议也没有写在卖房子之后付款。二审庭审中,景浪、朱明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明才与景浪、沈有志签订的退伙协议不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协议。退伙协议中,景浪与沈有志同意支付朱明才退伙款25万元的意思表示清楚,给付退伙款项的时间明确。现景浪与沈有志未履行该协议,将25万元退伙款交付朱明才,景浪与沈有志应承担给付退伙款及按退伙款总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景浪上诉称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是房屋出售后,朱明才对此予以否认,景浪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景浪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沈有志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00.00元,由上诉人景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家龙审判员  孔祥群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