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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湖滨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庄村路口西100米左右,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821元,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700元。该事故中,被告人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及相关视频,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万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