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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树敏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江,总经理。上诉人王树敏因要求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其提供还迁安置房并支付安置补助费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请内容为要求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王树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所在地进行旧村改造,2009年上诉人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搬迁后租房居住已有6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还迁安置房,上诉人居无定所。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已不能满足上诉人目前的租房需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当地标准每月支付2400元过渡补助费。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和国家规定,没有履行提供安置房的义务,支付的租房补助过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还迁安置房并支付安置补助费,是基于上诉人与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引发的,因《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并非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要求提供还迁安置房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树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裁定,其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