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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田某。被告任某。原告田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任甲,现随原告生活。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6月21日原告住回娘家至今未归,并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汾阳市法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84000元(每月500元共14年),分割共同首付款128640所购盛大凯园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一半首付款。该室归被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1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结婚时答辩人要彩礼48800元,2000元戒指一枚,索取买楼房押金60000元,彩礼及购房押金交付原告后才举行婚礼,原告应返还彩礼48800元,婚后答辩人首付106222元,购买位于本市盛大凯园小区3号楼4单元202室住所一套,分期付款全部由我缴纳至今,共计首付款106222元包括原告我的购房押金60000元,我父母出资20000元,206222元是我的个人存款,该楼房首付付款以及分期缴纳的款全部由我与父母出资,该楼房应归我所有,女儿也应由我抚养,原告在答应我的条件下,我可同意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任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活期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本市盛大凯园小区签订了一份购房预定合同,住宅面积为89.42㎡,地下室面积为11.12㎡,房价款为268654元。2013年11月17日以被告为买受人的名誉与山西盛大开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总价款为256422元,首付购房款106222元,其余银行按揭付款。2013年1月3日山西盛大凯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交首付款106422元,地下室款12232元,共计118654元。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分居,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有结婚证、任甲出生医学证明、盛大凯园小区商品房预定合同、盛大凯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汾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王爱国、举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取不得共识争吵,互不相让,2014年9月16日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小孩任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以应随原告生活较妥,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条件,由被告按月支付,双方所诉争房屋款首付款已交118654元,属双方共同财产,按揭交款属被告履行交付,该房应归被告交付完按揭款后所有,对已付首付款,应返还原告房款一半5932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共同债务等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同时得不到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任甲,现年3周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但仍属双方共同子女。被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后所首付款购置的位于本市盛大凯园小区3号楼4单元之201室归被告任某自行按揭付款完毕后所有。四、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原告田某房屋首付款59327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授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郭汾生人民陪审员  郭金生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