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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卓德泉与陈伟锋、陈桑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泉,陈伟锋,陈桑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卓德泉,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俞丽星(实习),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伟锋,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桑桑,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卓德泉与被告陈伟锋、陈桑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俞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锋、陈桑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德泉诉称:被告陈伟锋、陈桑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及2015年5月13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6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000元的未约定借款利率;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以被告陈伟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伟锋、陈桑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6000元,其中3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伟锋与被告陈桑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伟锋、陈桑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及2015年5月13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以被告陈伟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伟锋、陈桑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锋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卓德泉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借款30000元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对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桑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卓德泉与被告陈伟锋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卓德泉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陈伟锋欠原告的借款36000元的债务及利息,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锋、陈桑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卓德泉借款三万六千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六千元自二○一五年八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陈伟锋、陈桑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