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宏礼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礼,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环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张宏礼,男,汉族。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智通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第三人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原告张宏礼不服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5)东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和东台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窑村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礼,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副局长郑卫峰、委托代理人杜明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卫、陆建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高窑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台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东国土资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原告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起擅自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用途。我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东政行复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宏礼诉称,原告系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村民。因家庭矛盾,原告多次请求村组干部安排宅基地砌建房屋,此后村干部催促东台市国土局勘查。东台市国土局拖了近一年既不勘查批准,又无任何答复,怠于履行许可职责。从2010年以来,梁垛镇境内未取得土地批准手续建房的有数百户,东台市国土局却不查处,其对原告的住宅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张宏礼违章情况陈述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第三人也打了电话给东台市梁垛镇国土所。被告东台市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未经批准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原告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作出了东国土资监罚告(2014)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东国土资监罚听告(2014)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东台市国土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以及原告收到上述文书的事实。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2份。拟证明东台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有行政执法资格。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东台市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以及原告收到处罚决定的事实。5、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户主,其与子女是同一户号、同一家庭。6、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违法事实。7、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违法占地的情况反映。8、梁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和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9、立案呈批表1份。拟证明东台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10、照片1张及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现状,占地的位置在耕地上。1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对原告违法占地事实所作的调查报告。12、通案审理记录2份。拟证明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审理会审的事实。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份。拟证明对案件处罚结果报批的事实。被告东台市政府辩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不服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26日,东台市政府向东台市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2日,东台市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及依据。2015年3月31日,东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东台市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居民身份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通知东台市国土局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及依据。3、行政答辩书、证据目录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2日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等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邮政回执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东台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高窑村村委会未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台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东台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5-13,提出证据上的签名都是原告本人签的,但认为有些内容原告根本就不懂。原告是没有土地批准手续,但原告多次让第三人打电话给东台市梁垛镇国土所。如果该国土所来人告知原告不符合建房条件,原告就不建房。被告东台市政府对被告东台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东台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东台市国土局相同。原告及被告东台市国土局对被告东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东台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13,均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东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礼系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村民。2014年5月,原告未经批准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2014年10月21日,东台市国土局立案受理原告非法占地案。2014年11月19日,东台市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9日,东台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0日向东台市国土局和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据此,被告东台市国土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原告未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东台市梁垛镇高窑村十组71.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台市国土局立案受理后履行了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