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边淑秀、李惠琴与赵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淑秀,李惠琴,赵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边淑秀。委托代理人李梅喜,临洮县新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惠琴。委托代理人李梅喜,临洮县新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敏。原告边淑秀、李惠琴与被告赵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淑秀、李惠琴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哥哥赵良在其大门前硬化路面、砌墙时占用巷道。第二天,李惠琴阻止赵良砌墙时,被告将李惠琴进行殴打。边淑秀上前劝架阻止时,被告又将边淑秀推倒在地,并致伤其左手中指。之后,被告又将李惠琴打倒在地。二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边淑秀诊断为:1.左侧指骨骨折,2.上肢局部肿胀、肿块和肿物,李惠琴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腰背部挫伤、右前臂多处浅表损伤、右手指划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边淑秀医疗费4262.96元、护理费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7861.96元,李惠琴医疗费3384.65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776.65元。被告赵敏辩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时没有肢体接触,其伤情系在侵权过程中自伤形成的。不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哥哥赵良硬化其大门前路面、砌墙时,与二原告因硬化路面、砌墙问题发生纠纷。同年6月27日,原告李惠琴阻止赵良砌墙时,被告将原告李惠琴进行殴打。原告边淑秀上前阻止劝架时,被告又将边淑秀推倒在地。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边淑秀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1.头颅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臂软组织挫伤,3.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262.96元。李惠琴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1.头颅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划伤,支付医疗费3381.16元。另查明:二原告支付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车费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临洮县公安局对边淑秀、李惠琴、赵敏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法庭的陈述,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及经过。3.临洮县人民医院关于边淑秀、李惠琴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二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经过。4.原告边淑秀、李惠琴的医疗费发票8张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二份,证实二原告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被告致伤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边淑秀阻止李惠琴与赵敏发生纠纷,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惠琴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应当认定原告李惠琴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边淑秀医疗费4262.96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李惠琴医疗费3381.16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二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100元,但是,二原告各请求赔偿交通费20元,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分别为20元、20元。被告赵敏辩称二原告的伤系其自伤形成,不同意赔偿的请求,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赔偿原告边淑秀医疗费4262.96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5430.46元;被告赵敏赔偿原告李惠琴医疗费3381.16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812.9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惠琴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140元,原告李惠琴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