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曾广与秦华、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华,曾广,肖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委托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原审被告肖志强,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桃园社区紫微组***号。上诉人秦华因与被上诉人曾广、原审被告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曾广与肖志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肖志强向曾广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还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退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利息”。肖志强在合同上署名并捺印,秦华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并限定了保证责任范围(“期间所有利息费用,本人不承担偿还”)。同日,曾广通过银行账号62×××17向肖志强转账430000元,通过银行账号62×××07向肖志强转账306000元,共计73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广自认其与秦华于2015年2月15日订立了协议,约定由秦华将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作价160000元转让给曾广,该160000元在秦华的涉案担保金额中予以扣除。现曾广以合同期限届满后,肖志强、秦华未向曾广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肖志强向曾广先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向曾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00000×6.7%×4×7/12=”125”067元);2.秦华对本金80万元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肖志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曾广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640000元,要求秦华对本金6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曾广与肖志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曾广主张有800000元的借贷事实,但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银行转账金额为736000元,扣除诉讼中秦华以车抵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肖志强还应归还剩余本金576000元(736000元-160000元=”576”000元)。同时,曾广与肖志强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过法定标准,现曾广要求肖志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秦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署名,故其应当对肖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其与曾广在合同在约定了担保范围不含利息费用,因此其依法仅应对涉案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肖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广偿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以7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5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秦华对借款本金57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571元,由曾广负担2571元,由肖志强负担10000元,由秦华负担5000元。上诉人秦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肖志强与曾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肖志强用车作为抵押贷款。且秦华本人对典当和借款并无认识,认为只是用自己名下的小轿车向曾广典当,应当在帕萨特小轿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曾广对肖志强将湘A×××××宝马5系小轿车抵押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即便曾广与肖志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先实现对湘A×××××宝马5系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306000元是曾广支付给肖志强的证据不足,且一审法官自行到银行调取查询资料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不属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秦华代理人是因大雨交通堵塞不能按时出庭,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明知秦华代理人因大雨交通堵塞不能按时出庭的情况下,按缺席审判,违背了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秦华对借款本金576000元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广答辩称:我对判决也不服。第一,原审判决金额73.6万元,我也不服,但是考虑秦华也是受害者,我就没有上诉了。秦华现在提起上诉,那我四倍利息、所有费用都要求秦华承担。第二,我所有的证据都已经提交法院,30.6万元由银行流水。我当时有手机录音,秦华还认可的,只是现在那个手机丢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华申请本院调查曾广62×××17、62×××07两个银行账号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肖志强曾向曾广还款。本院责令曾广提交上述两个银行账号2014年全年的银行流水记录。曾广提交了上述两个银行账号2014年全年的银行流水记录,秦华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指出银行流水中体现肖志强还款的流水明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典当业务属于经商务主管部门设立的典当行从事的业务,个人不具备从事典当业务的资质。而且,肖志强与曾广所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合同》,其实质也是肖志强向曾广借款,因此,秦华上诉称肖志强与曾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曾广提交了430000元和306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交付借款,秦华上诉称借款交付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秦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明确了保证范围为“期间所有利息费用,本人不承担偿还”,原审判决秦华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华上诉称其只在帕萨特汽车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秦华主张肖志强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志强与曾广签订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的事实,且曾广也不认可该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肖志强。因此,秦华上诉称肖志强以自己所有的汽车向肖志强设立了抵押担保,肖志强应就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秦华在一审未到庭,其代理人系庭审结束后到达法院,且无正当理由,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妥,秦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560元,由上诉人秦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