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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女与王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王某女,女。被告:王某男,男。原告王某女诉被告王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女、被告王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10月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生有二女一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无故打骂原告,诽谤原告。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有缺点我可以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两女一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女与被告王某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