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全生与李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李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全生,男,1942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刚,男,1961年7月生,汉族。原告王全生诉被告李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诉称,其与被告李运刚系朋友,被告李运刚因做生意多次向其借款,截止至2011年1月,被告共计欠款46000元,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全生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2007年5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李运刚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1分。第三组、2007年9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李运刚向原告借款5000元。第四组、2006年9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第五组、2007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第六组、2007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第七组、2007年5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第八组、2007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利息1分。第九组、2007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第十组、2011年1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第十一组、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后被告杳无音讯。被告李运刚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生与被告李运刚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月20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41000元。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8日欠条“欠条,李运刚欠王培信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李运刚,07、9、8号。”王培信是原告王全生之子,且与原告已经分家。原告诉称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为此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运刚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运刚欠原告王全生借款本金41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其中: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该四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1%,所以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剩余的四笔借款共计18000元,因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王全生主张的债权人署名王培信的欠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王全生借款本金41000元(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下余的18000元自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全生负担375元、被告李运刚负担825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