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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秀芬诉潘兴德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龙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杨恩,男,苗族,住禄劝县屏山镇茂龙村委会草海子村**号,系原告之弟(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华,男,苗族,住文山州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村委会货郎街**号,系被告之弟(一般代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恩,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开始,被告以给人照相为由,经常在外不管家里,钱也不拿回家开支,还听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一个人在家辛苦种田地支撑家里的一切,被告一回家就拿我出气,我一开口被告就会打我。2014年1月3日,被告把我撵出家门,不准我在家居住,为了生活,我只好四处打工过日。2014年8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庭审结束到现在,双方并未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我350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1989年我在插甸中学教书,原告来勾引我,我便放下教学事业与原告私奔,构成重婚被判刑。自结婚以来,全靠我照相养活一家人,我从来没有亏待原告的生活及一切,而原告不务正业与他人以婚姻家庭姘居,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提供的财产不实,我家现有核桃树83棵,挂果的有51棵,未挂果的有32棵。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养老费6000元。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龙某某的身份情况;2、武定县插甸乡民政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3、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4、照片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的女人生活在一起,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自己没有与照片中的女人生活在一起,没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实被告与照片中的女人生活在一起,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认为照片是原告自己去照的,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开始,因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6月7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便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3日,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原告也不回家。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多给予关心,夫妻感情会有和好可能。对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继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