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骑摩托车上路,在魏县张二庄镇幸福新村大路上,因行车问题对水泥搅拌车司机刘某产生不满,携带水果刀来到幸福新村小区内,对刘某追逐、打骂,并将刘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的后视镜、仪表盘等砸坏。后被告人邵某又来到幸福小区大门口,将路某的水泥搅拌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刘某的车损为329元,路某的车损为804元,共计1133元。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邵某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监控光盘、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