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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砭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砭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砭铁矿,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小岭镇李家砭四组。法定代表人李枝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柞水县智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砭铁矿(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张朝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南洋公司与智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南洋公司向智达公司供应各规格型号的电缆。截止2013年8月28日,南洋公司累计供货1018730元,智达公司仅付款547800元,余款470930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智达公司支付货款47093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南洋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智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共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03430元,而南洋公司仅供货770316元,其中2013年7月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20-23项总计133114元的电缆没有收到,至今智达公司已付款747800元,仅欠货款22516元。因南洋公司未及时供货,按照合同约定智达公司可扣5%的质保金,余款不付符合合同约定。南洋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冒用他人货物充数,造成智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7965.5元,同时应承担违约金135514元。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智达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南洋公司与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智达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线缆总金额826000元,规格详见清单;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货物送至陕西柞水小岭镇;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按智达公司订购标准验收,自收货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收货后7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南洋公司产品符合约定要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智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前付到合同额的60%,货到柞水南洋公司开具17%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3个月内付清;智达公司应将合同价款余额电汇或银行汇票至南洋公司开户行和账号,如非南洋公司监管部门出具的特别授权书面通知,不能将合同价款余额汇入其他账号,业务人员如持以上特别授权书的,智达公司还应拨打南洋公司监督电话029-886××××5进行核实,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如南洋公司逾期交货,支付智达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智达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王建新在南洋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8月9日,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智达公司向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线缆77430元;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货物送至柞水县李家砭铁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智达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时付完余款;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基本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按约供应了金额为77430元的电缆。2013年7月18日,南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7月21日交付给了智达公司。2013年8月16日,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77430元、16100元、9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给了智达公司。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洋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2、智达公司是否收到金额为16100元、99200元的货物;3、王建新收取20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代表南洋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如下: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8日购销合同附件1份,附件共计37项,其中缺少20-23四个项目,附件总金额为826239.5元。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8日购销合同附件1份,送货清单复印件2份。附件共计37项,附件总金额为852411元,送货清单共计33项,证明智达公司未收到合同项下的20-23四项电缆。南洋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履行完2013年7月8日购销合同的送货义务,未列入的四个项目系经办人从其他电缆厂采购后销给智达公司,且智达公司的合同附件无骑缝章,应以南洋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为准。智达公司坚持认为未收到四个项目金额为133114元的电缆。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接受南洋公司申请向杨紫宸、杜锋调查核实南洋公司的送货情况。杨紫宸(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善纪村六组)称其是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针对金额为77430元、16100元、99200元三批货物,大概是2013年8月15日,其吃过午饭后到市场叫了辆4.2米长的货车,在车上装了三个盘子并绕上线,下午三点左右出发,六点多到了柞水工地,其让安工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字后赶回西安。大概十天左右,其让财务开好票,拿了发票和发货清单送到了智达公司财务室,一个1.65米左右的小女孩接待了其,其将发票和送货清单一并给了她,她核实后收下销货清单原件,在增值税发票回执上盖章。至于送货司机只知道姓杜,在市场上拉货,其他不清楚。杜锋(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陕西省丹凤县竹林关镇中厂村王岭组27号)称其是在市场上拉货的,车牌号是陕A×××××,大概在2013年天气较热的时候,其帮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将一批货送到柞水县小岭镇过去的一个矿上,当天是吃过饭后与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小杨装好货后出发的,太阳还没落山的时候就到了矿上,具体时间不清楚了,然后有人收货卸货,卸好后就回了西安。货物有盘子和散线,大概五吨左右,运费是按一车算的,一车大概1500元、1600元左右。南洋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增值税发票回执,可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77430元、16100元、99200元货物的送货义务。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为智达公司,收款方为南洋公司,金额为247800元。2、收款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时间均为2013年7月16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收款收据均盖有南洋公司公章,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上均有王建新签名。3、王建新出具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传真件。收条载明今收到智达公司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200000元,今收人为南洋公司王建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上有王建新签名;收款收据传真件有王建新身份证复印件。南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收到5478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王建新转交的200000元承兑汇票,且智达公司的付款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王建新的身份,南洋公司称是本案诉争合同业务的介绍人,智达公司称是本案诉争合同中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智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南洋公司与智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不一致,但主合同均明确了合同总金额为826000元,且合同中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也载明了自收货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收货后7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南洋公司产品符合约定要求,该约定要求既包括质量要求,也应包括数量要求。而智达公司不光在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收取金额为8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未提出南洋公司的履行情况与合同不符,增值税发票金额有误,现智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南洋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智达公司在收取金额为16100元、9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回执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智达公司对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供应金额为77430元电缆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智达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回执上载明了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7430元、16100元、99200元,在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履行了77430元电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同一张回执上的其他货物已履行完毕的可能性较未履行的可能性大。最后,根据法院向杨紫宸、杜锋的调查,两人对送货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确认南洋公司陕西分公司曾向智达公司的矿上供应了电缆,驾驶员回忆的货物重量5吨与三批货物按市场价折算的重量较为接近,杨紫宸将销货清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给智达公司后,由智达公司出具回执也符合常理,智达公司未对该调查情况进行质证也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南洋公司已向智达公司供应了电缆192730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建新在购销合同中南洋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应是本案诉争纠纷的合同经办人,根据南洋公司认可的已收款项,及智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可以确认王建新负责为南洋公司收取诉争电缆货款并办理相关收款手续。对于本案争议的200000元承兑汇票,虽然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系王建新个人收取,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王建新携带的收款收据,智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建新具有代为收款的权限,且王建新也在收条中注明了南洋公司王建新,故智达公司在向王建新付款过程中已尽到了付款方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失。故本院认为王建新已代表南洋公司收取了电缆款200000元,智达公司合计付款金额为747800元。综上,南洋公司供货金额为1018730元,智达公司已付747800元,尚欠货款27093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南洋公司开具17%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到95%,留5%质保金3个月内付清,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提货时付完余款,因智达公司收取826000元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收取其余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故南洋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计算标准,两份合同均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04%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智达公司提出的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智达公司表示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智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洋公司货款27093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4%计算)。如智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8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36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5000元,智达公司负担6884元。智达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南洋公司垫付,智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南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