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李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抗战路91-151号4号楼1,2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卢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小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诉被告李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小鹏、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959.7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单位张贴《通知》,要求已过试用期且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曾口头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看完、看懂《劳动合同》后再签等理由拖延。2014年9月份,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95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87.7元。原告认为双倍工资赔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和过错,而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系员工个人原因所致的,则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达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956号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单,证明原告可以提起诉讼;2、《通知》、张贴通知照片及说明,证明因被告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入职前后的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张贴通知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云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原告张贴《通知》,原告也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谎称曾向被告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弱势一方,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权益最好的保障,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求之不得,因此原告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零9天,原告应当支付5个月零9天的二倍工资,劳动仲裁仅支持5个月的二倍工资,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未支持的9天二倍工资予以纠正。被告李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云对原告达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是在2015年补充拍摄的,且从照片上无法看出张贴的内容;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合同中的员工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贴后马上拍摄不合常理,且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手机拍摄的照片,但未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及电子文件,无法确定照片拍摄形成的时间,故该证据本院仅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云到原告达源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59.7元。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云在原告达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达源公司收取了被告李云工作服押金1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云以原告达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达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工资38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退还押金100元。2015年5月20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达源公司支付被告李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9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9.7元并退还被告工作服押金100元。原告达源公司对裁决中支付被告李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98.7元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达源公司承认未当面通知被告李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云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法定期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达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李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要求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对方拒不签订,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可以归责于劳动者。原告达源公司应对其已经向被告李云要求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对方拒不签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达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达源公司亦承认未当面通知被告李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长达一年多的用工期间原告达源公司未书面通知被告李云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归责于被告李云,故对原告达源公司认为被告李云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源公司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同被告李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被告李云中止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达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98.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未向法庭提交其9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其在2014年8月18日至8月2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对被告李云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中未支持的9天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源公司与被告李云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云在原告达源公司处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达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云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李云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959.7元,故原告达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云19**.7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达源公司收取被告李云工作服押金1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9798.7元;二、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9.7元;三、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李云工作服押金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预收原告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