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斗相与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何丙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斗相,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何丙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重字第12号原告何斗相,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崔旭强、原超,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玉兵,系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何丙生,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代理人陈春生,沁水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斗相与被告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何丙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沁端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第三人何丙生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2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斗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旭强、原超,被告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玉兵、第三人何丙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春,原告因有事外出将自己所承包土地(龙王掌1.5亩)交本村村民何丙土代种,原告耕种何丙土村边的0.2亩自留地。双方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属和性质不变,原告随要随退。何丙土病故后,其兄弟何丙生代种,原告多次向何丙生讨要该地,但其置之不理,虽经乡、村有关部门调解,何丙生拒不退回。2011年,在未经原告同意下,被告十里村委与何丙生将该地交由中联公司占有,并将2011年、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都给了何丙生,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经营承包者之事实,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受益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占地补偿款。现原告请求:1、返还被侵占承包地2013年的补偿款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中联公司所占土地与原告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上面的四至是相符的,但占地之前该地块是由第三人何丙生耕种���,所以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都给了第三人何丙生,因原告与第三人何丙生发生争议,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1600元还未发放,法院判给谁村委就给谁。第三人辩称,原告与何丙土换地的事实不存在。中联公司占用的第三人所耕种的“龙王掌地”1.5亩土地并非原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中所登记的“龙王掌地”1.5亩,是第三人从其哥哥何丙土手里接过来的,之后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沁集农用(94)字第027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于1994年至2024年合法承包了“龙王掌”地1.5亩;2、沁水县十里乡人民政府1994年4月15日记载的“十里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4年起合法承包了“龙王掌”地1.5亩;3、被中联公司所占用的“龙王掌”地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占用土地是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第一村民小组在“龙王掌”的唯一土地;4、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中联公司在“龙王掌”所占地系原告何斗相的;5、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5日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何丙土的死亡时间,并证明2012年7月核实各户耕地面积时,十里村的土地登记薄上面没有何丙土的土地面积;6、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种植粮食农户补贴面积为6.4亩;7、宋某某书面证明二份,欲证明中联公司占用的“龙王掌”地系原告何斗相的,因为土地下户后其给原告犁过几次地;8、何某甲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中联公司占用的“龙王掌”地系原告与第三人何丙生的哥哥何丙土换种的;9���何某乙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中联公司占用的“龙王掌”地属于何斗相承包,因为土地下户后其给原告干过活;10、贾某某、何某丁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在晋城打工;11、何某戊、牛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在晋城打工;12、沁水县兴盛农牧林发展有限公司、高红兵、贾广顺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在该公司工作;13、原告的陈述,中联公司所占用的“龙王掌”地因被推平了,所以亩数扩大了,登记的是2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10、11、12、13都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8即换地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中联公司占用的是原告在“龙王掌”的1.5亩土地,中联公司占用的是2亩土地。原告所提交的沁集���用(94)字第027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发证日期;对原告所举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4,不能证明中联公司所占用土地即为本案所争议土地。对原告所举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是否包含“龙王掌”地1.5亩;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9,对何某甲、何某乙的证人资格表示怀疑,该二人的地与本案所争议地块并不相邻,何丙土在世时,曾与人换过土地,但具体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所举证据10、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不认可。被告十里村委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何丙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沁水县十里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1994年4月15日,十里村委在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登记表时,无何丙土的名字及承包土地;2、照片8张,欲证明中联公司所占土地照片及证明原告何斗相还有另外1.5亩荒地;3、证人何甲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何甲某的地与原告、第三人的土地都是相邻的,原告的地现在是荒地;4、何丙土的身份证及第三人何丙生的书面陈述,欲证明何丙土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所陈述的换地事实根本不存在;5、第三人从沁水县农机局调取的十里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登记表,欲证明第三人何丙生在“龙王掌”承包有两块地,分别为(北至常金如)1.5亩和(东至何丙朝)2.2亩;6、何丙生的农业税计税核定证书及十里村2012年种植粮食农户补贴面积核实清册,欲证明第三人共承包有土地8.6亩;7、第三人的陈述,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登记表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在“龙王掌”所承包的(北至常金如)1.5亩地和(东至何丙朝)2.2亩地至今仍耕种着。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4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证人何斗政在十里村没有耕地,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6中,种植粮食农户补贴面积核实清册与第三人所提交的“十里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登记表”不相符,农业税计税核定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也不清楚何丙土的死亡时间;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十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西省柿庄南区块煤层气勘探项目临时占地协议二份;2、位于原、被告所诉争的“龙王章地”地块的井场(SN014-1)照片两张;3、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十里村打井占地��名表;4、十里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登记表二份;5、沁水县人民法院端氏法庭对于何丙改、王要勤、何斗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何斗旺的书面证明一份;6、沁水县人民法院端氏法庭的公函二份(后附端氏法庭关于何丙生死亡时间的注明)。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中联公司的井场(SN014-1)所占地块是原告“龙王掌”的1.5亩土地,该地后来被推平了,所以亩数变大了。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案所争议的中联公司在“龙王掌”所占地块与原告的土地证上的四至是相符的。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占地协议上面没有说明占了“龙王掌”多少亩地,中联公司测量的该地块面积��2亩,土地补偿款是按照2亩补偿的,照片上的土地形状与原告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形状不一致;对证据4,虽然证据4与原告土地证上的登记是一致的,但与实际的土地存在差别;对证据5,何丙改、王要勤、何斗旺都不在第一村民小组,都是其他生产队的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公函上所附的答复不一定是派出所出具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4、5、6、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7、8、9、10、11、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1、5、6、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所提交证据4中,本院对何丙土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对何丙生的书面陈述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十里村村民,被告十里村委于1994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包了本村耕地6.4亩,其中含“龙王掌”地1.5亩(东至棱边、西至棱边、南至棱边、北至棱后,每亩底分0.3分),承包期限为199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同年4月20日,沁水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1994年4月15日,被告十里村委也向第三人何丙生发包了本村耕地6.6亩,其中含“龙王掌”地1.5亩(东至棱边、西至棱后、南至棱边、北至常金如,每亩底分4分),和“龙王掌”地2.2亩(东至何丙朝、西至棱后、南至棱边、北至棱后,每亩底分5分),现第三人仍���种着这两块耕地。十里村“龙王掌”地系一大片土地的总称,原告与第三人均在“龙王掌”有地,但四至范围不同。2011年,中联公司因打气井占领了十里村“龙王掌”地,并与十里村委签订了占地协议。中联公司当时实测所占“龙王掌”土地面积为2亩,遂按2亩的面积将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十里村委。被告十里村委将2011年、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何丙生后,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16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争议现仍未发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斗相依法承包了被告十里村委的耕地6.4亩,其中含“龙王掌”地1.5亩,中联公司测得所占“龙王掌”土地面积为2亩,所占地四至范围与原告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本���调取的十里村发放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登记表上所登记一致,以上足可认定中联公司所占用“龙王掌”地系原告何斗相所承包耕地,原告依法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被占用后,也依法享有该地块相应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十里村委应将涉案地的占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其与何丙土曾换地代耕,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中联公司所占“龙王掌”地系其从其哥哥何丙土手中接手过来的,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十里村委所出证明证明了本村土地登记薄上无第三人的哥哥何丙土的土地,故对第三人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2013年度占地补偿款1600元支付给原告何斗相。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邢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