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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建栋、李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建栋,李慧,牛如征,王锡华,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剑,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傅建栋,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慧,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牛如征,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锡华,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辛芳,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傅建栋、李慧、牛如征、王锡华、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剑,被告傅建栋、王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牛如征、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傅建栋从我社贷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利率执行年利率11.7%,该笔贷款由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妻李慧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共同还款责任人、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我社贷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615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21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和复利,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建栋辩称: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洋,是我对象的弟弟。担保人都是李洋找的,这里面李洋和原告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我的户口不在史家村,我说我没法担保,但是李洋说已经和信用社联系好了,让我去签字就行。签合同的时候原告的主任说让我写购买建材用款,我在工地上就是看家,我没有用这些钱。原告代理人让我接县合作联社清欠办电话的时候说钱我自己用着,但是还不上钱,市里调查让我接电话的时候也说钱用着,就是还不上,但是这些钱我没见过。被告李慧未提出答辩。被告牛如征未提出答辩。被告王锡华辩称:李洋是我对象的亲舅,因为人情关系,让我给他借款担保,我以为是给李洋担保,就是签字的时候我才知道是给傅建栋担保,但是我去了,就签字了。被告辛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傅建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傅建栋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傅建栋之妻李慧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傅建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信与债务人傅建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傅建栋发放贷款3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傅建栋偿还该贷款本息301953.8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再次向被告傅建栋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傅建栋未偿还该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傅建栋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500元未归还。被告李慧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傅建栋称该笔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均能够证实借款已发放至被告傅建栋名下的账户中,对于被告傅建栋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傅建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慧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傅建栋,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建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1500元,构成违约。被告李慧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傅建栋、李慧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作为被告傅建栋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对被告傅建栋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牛如征、王锡华、辛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栋、李慧追偿。被告李慧、牛如征、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栋、李慧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建栋、李慧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栋、李慧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傅建栋、李慧负担;被告牛如征、王锡华、辛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