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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68林冉章与李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冉章,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张七凹。委托代理人林焕添,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张七凹,是林冉章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君,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锭子桥怡迪苑3街*号***房。上诉人林冉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冉章的委托代理人林焕添,被上诉人李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0分,被告李晓君驾驶粤M6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梅州市区环市路与原告驾驶的粤MLL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院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共住院53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脑震荡;3、右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建议:1、全休三个月,留陪护2人,半年内忌体力劳动;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李晓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467.8元。此后,各方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30.85元;2、护理费27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4、误工费54366.67元;5、交通费5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357.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26.6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28730.85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事件、地点、责任人和责任划分。2、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疾病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含2015年3月5日梅州市中医院复查治疗病历),3、梅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梅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含住院治疗及复查治疗发票),5、梅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出院医嘱和支付医疗费用依据。6、被告李晓君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7、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晓君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补充提交:10、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被告李晓君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居住在梅州市城北乡古洲村大浪口1组,在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任职。肇事粤M663**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李晓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出示原审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及被告李晓君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为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冉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33430.85元。有7张医疗收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27960元【120元/天×(53+90×2)天】。经查,住院期间适用120元/天的护理标准未超过梅州地区护工实际,予以准许;虽有医嘱证实“全休三个月,留陪护2人”,但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因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而出院后需2人护理不合理,仍应计算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应为15360元(120元/天×53天×1人+100元/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予以支持。4、误工费54366.67元(7000元/月÷30天×233天)。虽原告提供有收入证明、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为凭,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作证,故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依据不足。原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公民,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0809.23元(32598.7元/年÷30天×233天)。5、交通费5300元。虽未提供发票,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往返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以500元为宜。以上五项费用合计75400.08元。其中医疗费38730.85元(医疗费334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36669.23元(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20809.23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晓君驾驶的粤M66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69.23元,合计46669.2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为28730.85元(75400.08元-46669.2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28730.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因事发后被告李晓君垫付了医疗费9467.8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领取本案赔偿款后,返还该9467.8元给被告李晓君,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6669.23元给原告林冉章。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730.85元给原告林冉章。三、驳回原告林冉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林冉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计算误工费时,一审法院在已认定上诉人“在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任职”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主张的固定收入依据不足,故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属于明显的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未对此提出何异议。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固定收入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梅州市鸿骏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且一审中也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按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应为54366.67元(7000元/月÷30/天×233天)。2、计算护理费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而出院后需2人护理不合理”,认定出院后仍应计算1人护理,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梅州市中医医院医生医嘱证实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留陪护2人”,这是医生从专业角度提出的意见,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从非专业角度认为医生的专业意见需2人护理不合理,属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法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27960元(120/天×53天+120元/天×90天×2人)。3、计算交通费时,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诉人因伤住院53天,且按梅州市中医医院医嘱,出院后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目前的物价条件下,500元的交通费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按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认定交通费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住所地梅州市丽都中路丽映尚城20号。二审时,本院到上述地址找不到该公司,林冉章陈述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约10人,工资都是发现金,其是装门师傅,工资按日计算200元/天,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一审起诉前补签的。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林冉章上诉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对林冉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误工费,林冉章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起诉前补签,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林冉章陈述梅州市鸿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约10人,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但其提交每月7000元的工资单是用人单位单独为其本人制作,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及其他工人工资单等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未采信林冉章主张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合适,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对护理费,林冉章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3日到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虽然建议全休三个月,留陪护2人,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但是结合伤者伤情,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而出院后需2人护理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也只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审认定林冉章出院后仍为1人护理合适。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冉章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原审结合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往返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酌情计算交通费500元已考虑到了保护伤者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林冉章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78元,由林冉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应回原告地方上原告,由此可以证实是原告批,打伤原告分给原告审判长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