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客专小区5号工程提供干粉砂浆。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累计供货181.53吨,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431.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砂浆款51431.25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砂浆款还清时至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干粉砂浆供货合同和干粉砂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客专小区5号工程供应干粉砂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证据二、干粉砂浆材料结算书,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干粉砂浆6次,累计的供货吨数是181.53吨,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431.25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拖欠砂浆款51431.25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干粉砂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客专小区5号工程提供干粉砂浆;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满500吨,被告给付原告500吨砂浆货款,依此类推,每500吨结算一次。最后一批货物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本项砂浆供货结束期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延期方按延期缴获价值延期付款金额的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客专小区5号楼干粉砂浆材料款进行结算,供货数量为181.51吨,金额为51431.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干粉砂浆材料,双方已结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事,应自2013年9月3日双方结算次日起至砂浆款还清时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1431.25元。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材料款人民币51431.25元还清时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