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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丙君诉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赵丙君。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赵丙君与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丙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月息率为1.4%,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长红账户内。自2014年12月19日起,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及利息。二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7415元,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李长红个人账户内。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上述借款及历年来借款产生的未结算利息转为的本金共计51万元。原告同二被告以上述51万元为本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1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4‰,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将代为偿还本息。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丙君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2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