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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朱永社与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朱永社,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030144-2。法定代表人吴应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升华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社,男,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朱永社,男,生于1955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徐鹏程,男,生于1963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朱永社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社,原告朱永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唐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从原承包人唐洪名下转承包了原达县桥湾乡大滴公路A标段工程,并与原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14日该工程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至今下欠154447.27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和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因未及时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300071.54元。根据2006年2月3日唐洪与原告朱永社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唐洪垫付的民工工资、运费及挂靠费等共计117718.83元,此款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同时,唐洪领取的96万元工程款产生了51840元的税金,此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朱永社的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税金等共计627270.49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永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法人身份;3.朱永社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证实原告朱永社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4.《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合同,后实际承包人唐洪退出,由原告朱永社承包该工程的情况;5.《补充合同》,证实双方约定了如何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情况;6.《工程转包协议》,证实朱永社从唐洪处转包该工程,约定转包费为96万元,除去政府已付的58万元外朱永社为唐洪代为支付了工资、运费等共计117718.83元,此款约定由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的财政所支付;7.工程结算清单,证实原告为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垫付了唐洪应支付的工资、运费等共计117718.83元;8.付款明细表,证实该工程结算总额为2686974.27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已付2462527元;9.下欠资金利息计算表及说明,证实被告应支付下欠款利息为303214.39元;10.工程款支付详单,证实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下欠154447.27元工程款的情况;1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凭证,证实原告为该工程建设贷款结算银行利息的利率为0.969%;12.工程收支账,证实该工程原告共支出各项开支2464932.4元;13.核查意见书,证实该工程已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且经过核查验收;14.证明一份,证实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14日通过了质量验收检测评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原告朱永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朱永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朱永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是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下欠154447.27元工程款一事不属实。被告向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扣减应依法缴纳的税收后,该工程现仅有2万余元未付。原告朱永社与唐洪签订的转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诉称为唐洪垫付117718.83元工资一事,此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违背合同约定,严重超出工期,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法人身份;2.《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是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3.《工程转包协议》、证实该协议无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唐洪与朱永社私自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效力待定;4.核查意见书,证实该工程的审计费用应依法扣减;5.唐洪、杜善大、朱永社等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条、领条,证实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永社与唐洪签订的协议有效,且有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的盖章,证实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认可了转包的事情;另审计报告是对A、B两个标段的审计,因此产生的审计费不应有A标段全部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原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唐洪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四川升华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达县大滴公路桥湾段(A合同段)全长约6.385公里。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若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工期可顺延,有效工期为150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5年年底前甲方(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向乙方(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少于50%(包含国家补助部分),2006年支付工程款的20%,2007年支付工程款的15%,2008年支付工程款的10%,2009年支付工程款的5%。若未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06年1月21日,原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又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中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在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15%,剩下的5%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若甲方未履行此条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唐洪与朱永社于2006年2月3日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由唐洪将大滴公路桥湾段(A合同段)工程转包给朱永社。合同约定,工程转包费为96万元,财政已支付58万元,下差38万元[其中刘福国35万元,民工工资、车主运费、压路机工资、挂靠费等共计147718.83元,甲方(唐洪)应补乙方(朱永社)117718.83元,此款交财政所支付]。原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以监证单位代表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时,原告朱永社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将与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所签大滴路桥湾A合同段工程交由朱永社全面履行。2006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09年4月14日,达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达县大滴路桥湾乡A段改建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检测评定。2011年12月20日,达县审计局作出达审投核[2011]134号核查意见书,对该工程A、B段进行了审计,审计认为该工程造价应为5687910.87元,其中A标段为2686974.27元,B标段为3000936.60元。共产生审计费用35275元,其中应由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承担的审计费为22777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为12498元。此12498元应由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垫付后在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抵扣。同时查明,在A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向原承包人唐洪支付工程款577000元;从2006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向朱永社支付工程款1955527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532527元,现下差工程款154447.2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双方至今未缴纳税收。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中共达州市达川区委办公室作出达川委办(2015)2号文件,将达川区桥湾乡人民政府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给唐洪负责,唐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永社。双方签订了协议,原达县桥湾乡人民政府以监证单位代表名义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时,朱永社又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转包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其行为得到了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朱永社与唐洪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在施工合同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朱永社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朱永社承包该工程的认可。根据达县审计局的核查报告证实,该工程已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根据被告与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大滴公路桥湾段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工程竣工后向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朱永社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下欠154447.27元,对该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54447.27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永社要求被告依据被告与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大滴公路桥湾段补充合同》的付款约定,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利息。因合同中仅确定了该工程的合同价款,而该工程的核算总价系达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20日才审计确定,故被告与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大滴公路桥湾段补充合同》的付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约定不明。因工程总价系2011年12月20日确定,而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174027元,达到了应付工程款的80%。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至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仍未完全付清下欠款项,故对至今尚下欠的工程款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对原告诉称的为唐洪代付工资、运费等117718.83元,因此款系原告朱永社与唐洪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被告虽在该《工程转包协议》上签字,但仅系以监证单位代表名义所签订,原告朱永社与原承包人唐洪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故原告朱永社应向唐洪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唐洪工程款96万元的税金518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为唐洪给付了51840元税金的证据,同时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该工程款的税收,因双方至今均为缴纳税收,也未出具代缴税收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审计费用,因审核意见书中表明,该审计意见是对整个工程的审计,涉及A、B合同段,故对该审计费用应按A、B段工程审计造价的比例承担。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A标段的承建方应承担47.24%的审计费,计币5904元。根据原告朱永社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此审计费应由原告朱永社承担。被告在垫付应交审计费后,可凭票据在原告朱永社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朱永社的工程款154447.27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朱永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