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晓师与黄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陈晓师,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黄龙平,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晓师与被告黄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偿还了借款1000元,故变更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黄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龙平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晓师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共计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借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平向原告陈晓师借款共计14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给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尚余1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师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