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谭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增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凯、人民陪审员向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之父的原因,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2月24日,被告谭某请人将我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谭某在打工期间,未尽家庭义务。因我与被告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准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丁的身份信息。2、2013年9月6日白果乡瓦场坝村委会出具、同年9月9日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白果派出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恩公(果)调解字(2013)第237号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致原告轻微伤。4、白果派出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恩公(果)自行决字(2013)第4号、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双方发生打斗,当地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处罚。5、(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谭某曾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同年7月19日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6、(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7、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无涉嫌重婚的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8、白果派出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座谈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达5年之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矛盾继续恶化。9、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为张某甲、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宅基地使用面积等情况。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为谭某,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的事实。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欲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互有受伤,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谭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9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谭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准离婚,同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双方发生打斗,互有受伤,双方的行为,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6日谭某以张某甲涉嫌重婚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受理后,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0月24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以张某甲无犯罪事实,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见好转,矛盾继续恶化,2015年4月20日,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再度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交证据为由,申请不在本案中解决,只要求解决婚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渐趋恶化,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13年5月,谭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撤诉,2013年9月,原告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其间,被告谭某以张某甲涉嫌重婚提起刑事自诉,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张某甲无犯罪事实,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2014年10月13日,本院以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谭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张某甲遂再度于2015年6月2日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矛盾急剧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谭某未到庭,原告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春审 判 员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