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惠芬与芦洪云、李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芬,芦洪云,李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35号原告李惠芬。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洪云。被告李嘉林。原告李惠芬与被告芦洪云、李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唯、被告芦洪云、李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芬诉称,其与两被告芦洪云、李嘉林母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而两被告居住在楼下的XXX室。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楼上XXX室门口拖地时,因不慎将水滴到了两被告楼下XXX室的门口,两被告即双双持械殴打原告与原告女儿陶某某并致原告和原告女儿受伤。冲突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3元。因冲突发生至今,被告从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43.35元、交通费1143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芦洪云、李嘉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诉讼所涉冲突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参与人没有异议,但对冲突的起因和细节有异议。事实上,原、被告两家人间在本次冲突发生前即因被告家养狗一事发生过矛盾,而本次冲突则是因为原告故意将水泼在被告家的外墙等处,因这种泼水的事情之前已发生多次,两被告此次忍无可忍,才开始动手殴打原告,对方也还了手。在冲突中,并非两被告双双持械,芦洪云只是拿了一根废旧的铁质拖把柄,而李嘉林是徒手的。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也有不同意见,具体而言:一、认可原告11073元医疗费、300元护工费和原告女儿陶某某陪同原告就医产生的523.35元的误工损失;二、认可原告搭乘出租车的交通方式和出行次数,但原告家属探望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除300元护工费以及陶某某523.35元的误工损失以外的其他护理费,两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惠芬与两被告芦洪云、李嘉林母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而两被告居住在楼下的XXX室。原、被告两家人间曾因被告家养狗一事发生过矛盾,该矛盾多年来一直没有化解,双方均对彼此心存芥蒂。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原告女儿陶某某又因生活琐事与两被告在两家居住的五、六楼楼梯处发生肢体冲突,芦洪云持械与其子李嘉林共同殴打原告与原告女儿陶某某并致两人受伤。冲突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11073元(含外购药170元)。经原告申请,2015年6月24日,由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休息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惠芬遭外力作用致左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右拇指掌指关节处皮肤裂创,双眼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损伤等,双眼视力未见明显损害。现右拇指掌指关节处裂创瘢痕愈合,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因李惠芬已病退在家,故休息期不宜评定。为进行前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两被告未曾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1、李嘉林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已成年;2、为治疗伤情和鉴定需要,李惠芬搭乘出租车在其住处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间往返共计12次;3、李惠芬女儿陶某某为陪同李惠芬就医,共误工3天,产生误工损失523.35元;4、为进行本次以及李惠芬女儿陶某某的健康权诉讼,李惠芬共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芦洪云表示,因其儿子李嘉林事发时未成年且其目前无任何经济能力,故其愿意独自承担李嘉林在本案中有可能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无需李嘉林或李嘉林的父亲承担。原告李惠芬表示,鉴于芦洪云的前述表态,原告亦仅请求由芦洪云承担在本案中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护工费收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考勤证明、在职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赔偿案件,首先可以确定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法律性质上讲,本次纠纷系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所致。也即,冲突中每一名被告的行为均可视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在两被告间,没有对其各自行为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表态,本院确定本案中相应的侵权责任均由被告芦洪云承担;关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性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在本案所涉肢体冲突中,被告存在主动挑起肢体冲突并持械暴力攻击原告的行为,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以及原告本人对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合理损失的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其金额为11073元(含外购药17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司法实践中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限90天予以确定;3、关于护理费,鉴于被告已认可原告另行请求的5天护工费300元和原告女儿陶某某陪同原告就医3天所产生的523.35元误工损失,故原告的全部护理费除前述823.35元外,其余护理费应根据目前护工市场60元/天的收费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120天在扣除前述8天后予以确定;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无论其鉴定结果如何,均系有权机关在健康权纠纷中依法委托进行的必要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后,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芬医疗费110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43.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516.35元的70%,即人民币16461.45元;二、被告芦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芬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98元,减半收取277.99元,由原告李惠芬负担108.27元,被告芦洪云负担169.72元。被告芦洪云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