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辛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辛某甲,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一个半月后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7月生育一女辛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出庭,我只能撤诉。女儿已经快3岁了,与我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作为演员经常演出,喝酒应酬,有时甚至几日几夜不归,行踪不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至婚生女18岁的抚养费;平分尼桑轿车一辆、被告工资7万元、共同债务13万元;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劳力士手表一块。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精神暴力,并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将门锁更换,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按照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尼桑轿车是我母亲出资购买,原告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后,我的工资全部用于我和孩子的共同生活工资卡里没有钱了,我不清楚共同债务13万元;我同意将劳力士手表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生一女辛某乙。婚生女自出生后至2013年4月,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婚生女自2013年4月至今的居住生活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我与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这期间婚生女一半时间住我家,一半时间随被告在其母亲家居住。被告则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我和孩子在我母亲家居住;2014年4月至12月,婚生女随我和原告共同生活;自2014年12月至今,婚生女随我居住在我母亲家。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称原告在某街有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110万元左右,某处的房屋对外出租2012年租金75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某街的房屋没有对外出租,某处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36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辛某甲(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一、租赁房屋坐落在烟台某街XX号付X号,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现对外出租。乙方了解该房屋的结构面积及房屋现状,自愿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二、租赁期限:叁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租金数额:年租金叁拾陆万(360000)元正。四、租金的交付方式:每月一交,每次交付甲方叁万(30000)元。五、租金的具体交付时间:第一期交付于合同签订之日;第二期:2012年9月30日交付;第三期:2012年10月30日交付……以此类推。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证。……九、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该合同房屋,如必须转让,须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合同。因甲、乙双方是战友关系,允许乙方与他人合作或转租……。”落款处甲方有辛某甲签字,乙方有王某某签字,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2、案外人王某某、曲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药品商店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王某某乙方:曲某某……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烟台某处银河药品商店。二、项目地址:烟台某处某街21号付1号,面积约350平米。三、双方投资情况:甲方以房屋作为投资,房租由甲方负责。(甲方是承租的房屋,已得到房主的授权许可,允许甲方利用此房屋与他人合作经营或转租);乙方用药品作为投资,投资规模不低于1500万元,外加50万元现金到账,以确保药品商店的流动资金。……五、合作经营期限叁年,即2012年9月-2015年9月。如需延长,在期满前三个月协商后办理延长手续。……”落款处甲方有王某某签字,乙方有曲某某签字,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2012年原告将某处房屋直接出租给曲某某,年租金是75万元,当时约定租金逐年增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与曲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为“……女:您好,我是辛某甲的对象刘某某男:啊女:您好,咱们在某街见过两次面男:是啊,是啊女:不好意思麻烦您了,就是我啊那个朋友看好某处对面的网点房了,我就问辛某甲这个网点租金情况,他二二呼呼的让我问您,不好意思打扰您,耽误您几分钟行吗?男:没事,你说吧女:咱现在网点租金一平方米多钱现在男:没仔细算,开始时一年75万女:我想是2012年租给您的房租是75万男:今年是第三年了女:辛某甲说2013、2014年您给我们的房租递增了男:当时写的应该是递增,今年还没交呢……”。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某处房屋每年租金75万元,该费用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和治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街房屋年租金110万元。三、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2日分别向大哥辛某丙、二哥辛某丁借款53000元、80000元,共计133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为此提供借条两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借款时向出借人书写的,原告借大哥辛某丙30000元,借二哥辛某丁5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借期1年,利息10%,原告直接将利息分别给了大哥和二哥,原告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上述共同债务。四、庭审中,被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2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牟山路XX号房产、位于牟山路XXX号楼房产、烟台市芝罘区某处东路X号非住宅房屋置换的芝罘区某街XX号楼付X号房屋中房产面积70.85平方米。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调查原告是否在牟平区牟山路XXX号领海公馆购买房产或办理预告登记证。经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工作人员查询,辛某甲(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在牟平区住建局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书,亦未办理房屋登记证书。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上述三处房产。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劳力士手表,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尼桑轿车、被告工资收入7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回迁通知、拆迁费用付款单、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单位证明、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作经营药品商店协议、借条、夫妻婚后协议、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自认其年租金收入36万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劳力士手表,不需要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33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尼桑轿车、被告工资收入7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位于牟山路XX号房产、位于牟山路XXX号楼房产、烟台市芝罘区某处东路X号非住宅房屋置换的芝罘区某街X号楼付X号房屋中房产面积70.85平方米,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辛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教育,原告辛某甲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抚养费7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抚养费12000元。如果原告辛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