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支行与孙良洲、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孙良洲,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张婷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良洲。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2号楼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孙良洲、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良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授予被��孙良洲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卡号:52×××33)、信用额度为110000元,期限3年。同日,双方还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良洲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J×××××)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孙良洲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9日,孙良洲通过信用卡将110000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贷款发放后,被告孙良洲自2014年3月起未能按期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良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744.35元、利息1239.73元、滞纳金4253.53元,合计65237.61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2、被告孙良洲承担律师费5800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良洲未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仅对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就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孙良洲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良洲追偿;5、律师费部分没有见到发票及实际支出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良洲(甲方)与中行城南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乙方因甲方申办信用卡(购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在甲方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银行卡帐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的,不予退还手续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以所购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昭明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均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载明,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孙良洲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孙良洲以所购悦达起亚牌轿车(作价159800元)作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下称“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1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昭明担保公司为孙良洲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行城南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城南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担保公司不得以此抗辩。2013年3月14日,被告孙良洲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其购买的牌号苏J×××××悦达起亚牌轿车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城南支行。2013年3月19日,孙良洲用其卡号为52×××33的信用卡将110000元支付给盐城市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付款的签购单显示孙良洲用该信用卡还款的首付金额应当是3075元,月付金额为3055元,孙良洲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期间,孙良洲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良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9744.35元、利息1239.73元、滞纳金4253.53元,合���65237.61元。原告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卡号为52×××33的信用卡上除汽车消费和还款外,并无其他消费。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凭证信息、逾期未还款全部本息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孙良洲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中行城南支行发放借款后,孙良洲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孙良洲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其要求孙良洲偿还尚欠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中行城南支行因借款人未及时在信用卡账户存入当期应还款项,导致中行城南支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孙良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良洲以苏J×××××牌号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以上述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昭明担保公司为孙良洲向中行城南支行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孙良洲未能按期还款,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昭明担保公司对孙良洲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可向孙良洲追偿。关于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应当对抵押物先行处理,在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昭明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昭明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行城南支行对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举证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故对昭明担保公司提出的律师费证据不足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昭明担保公司提出仅对车贷的分期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案证据显示孙良洲的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中除车贷消费记录外,并无其他消费记录,故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信用卡全部欠款本息均属于昭明担保公司保证范围。综上,昭明担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贷款本金59744.35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239.73元、滞纳金4253.53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孙良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支付该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三、如被告孙良洲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孙良洲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良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良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孙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