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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学远与吴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远,吴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孙学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新,居民。原告孙学远与被告吴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新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吴新新均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新向原告孙学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新新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新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学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