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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瞿耀忠,瞿晓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商初字第27号原告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国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新丹,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耀忠。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晓波。被告瞿耀忠。被告瞿晓波。原告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永丰金租赁公司)诉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新乐化纤公司)、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下称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浦新丹、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越剑公司)、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签定《三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越剑公司订购加弹合股机一台,原告将设备再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定合同号为0400034014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三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按合同所附租金明细表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自愿为被告新乐化纤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越剑公司支付了货款,越剑公司也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目前已欠缴原告租金102542.40元,且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型号为YJ-1000V-DSM的加弹合股机一台);二、被告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对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与案外人越剑公司、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签定编号为040003401401A的《三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的需求向越剑公司购买加弹合股机一台(型号为YJ-1000V-DSM),原告再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签订编号为0400034014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公司承租上述《三方买卖合同》指向的机器设备;租赁期间为24个月,分24期,每期1个月;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若延付租金及费用,则在延付期间应按延付金额,以延付期间所涉及的各期年利率,按延付的日历日收,以一个月为一个复利期,计算延迟利息;每延付一日,即按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若被告连续两期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租金、迟延利息、罚息以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从而提前终止本合同;被告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对于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越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被告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和请款书。目前,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的租金。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三方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请款书、租赁物明细清单、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汇款凭证、发票、催告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与被告新乐化纤公司、越剑公司签订的《三方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当事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已生效。在原告依约定向越剑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确认收到机器设备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依约定即归属于原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项约定义务。由于被告目前已经连续欠付多期(超过两期)租金,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系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乐化纤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与被告新乐化纤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4000340140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加弹合股机一台(型号为YJ-1000V-DSM)。二、被告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对被告新乐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60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15元,由被告新乐化纤公司、博圣化纤公司、瞿耀忠、瞿晓波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合计,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朱继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