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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常富,男,农民。被告李刚,男,农民。被告刘钦增,男,农民。被告郗都芳,男,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丰刚,被告李常富、郗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刘钦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常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4075‰,于2010年5月26日到期,由被告李刚、刘钦增、郗都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常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刚、刘钦增、郗都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常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郗都芳辩称,担保属实,应当由被告李常富偿还。被告刘钦增、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用途养猪,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年结息,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签订农户联保协议,承诺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李常富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07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未偿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利息结清止按月利率8.4075‰计收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凭证、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收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常富、李刚、刘钦增、郗都芳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及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常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常富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李刚、刘钦增、郗都芳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刚、刘钦增、郗都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常富追偿。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利息结清止按月利率8.4075‰计收复利,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按年结息,因此,应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主张按月利率8.4075‰计收复利,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常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4075‰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止);三、被告李常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常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李刚、刘钦增、郗都芳(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刚、刘钦增、郗都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常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