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称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梁越峰、第三人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梁越峰,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文教路。法定代表人:吴来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叠嶂中路。负责人:裴传奇,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梁越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第三人: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法定代表人:钱杨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梁越峰、第三人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91元,减半收取4259.5元,由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美龄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苗苗 来源:百度“”